【基本案情】
原告李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21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2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2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于2021年9月2日补充签订一张借款数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借期半年从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但实际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后于2021年9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于2021年9月16日补充签订一张借款数额为50000元的借条,借期三个月,至2022年1月1日清还。被告覃某辩称:首先,涉案借款本金并非250000元,按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款本金为242000元。其次,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偿还的金额应抵扣本金。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实际向被告支付242000元,无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支付其余借款8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242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在2021年10月2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偿还过部分款项,但是被告在2021年12月7日、2021年12月16日均确认借款本金的数额;其次,2021年9月1日97000元、2021年9月11日45000元,原告均未按照《借条》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其中97000元预扣3000元,与原告主张月利率3%相互吻合。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付。
关于还款数额的问题。原、被告对以下还款无异议,2021年10月2日4000元、2021年10月16日3000元、2021年11月1日4500元、2021年11月2日3000元2021年12月2日45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结合借款利息的认定情况,本院确认上述还款为利息。至于2021年12月7日60000元、2021年12月16日40000元是否涉案还款的问题,被告在2021年12月16日自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足以证明双方对该100000元并非偿还涉案款项已经形成一致意思表示,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即该100000元系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并非偿还涉案借款。故判决被告覃某偿还原告李穗萍借款本金233143.37元和利息(以233143.37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裁判意义】
关于出借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